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283公克、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2
刮勺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被 告 胡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頭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23時10分許,利用Grindr網路交友軟體聊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聊天過程中透漏有施用、持有毒品行為,進而與被告相約至上址汽車旅館內,經被告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刮勺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28日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