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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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毛昊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昊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昊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9月、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6261號核准假釋在案,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3日(後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函文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又受刑人前開案件中包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97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並參酌受刑人在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所示調查情形,認有命其於假釋期間遵守該條第2項第1款所列事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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