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雅惠
受刑人梅晋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黃雅惠因被告梅晋毓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具保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人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