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純妤 即 林佳陵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94年10月1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2月1日將
該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0日
將該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復於108年8月15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定,由聲請人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並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經聲請人對相對人
戶籍地址通知債權讓與情形,均無法合法送達,是債務人現
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票字第7543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聲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相對人戶籍
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相對人戶籍在高雄市○○
區○○街○○號15樓之2,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回覆略以:該址先
前係租借給相對人使用,現相對人居住在○○○區○○○街○○
號,有該分局110年4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802400
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查訪結果,應認
相對人尚有其他居所,難認存有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