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1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宏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宏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凌晨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101年5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信安街口為警查獲,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6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1年5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