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結晶顆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二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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