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乙○○即 陳國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國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二十年。詎被告丁○○經法院拍賣抵押物於償還部分款項後,尚餘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陳國華之繼承人,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