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貳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扣案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2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