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因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擬砸毀他人車輛洩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他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擬於砸車時懸掛使用。適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7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牌用之活動扳手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現場照片分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68號偵查卷第13、20頁及25至26頁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佐參。查被告甲○○所持之活動扳手,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竊取之物為車牌,學歷係高職畢業,在快遞公司上班,月入3萬多,家中尚有未足8月幼兒及妻子、母親待撫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犯罪時所用之作案工具,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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