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弄14兼上一人法丙○○定代理人民國75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結婚,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後因雙方個性差異,時常爭吵難偕白首,遂於95年8月7日協議離婚,監護權歸女方。因孩子與原告家族長相未有相像,加上被告丙○○一再要求離婚,為釐清真相,原告帶被告甲○○到新竹市長春醫事檢驗所採集口腔黏膜細胞送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DNA基因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甲○○間不存在血緣關係,被告丙○○並無異議,且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被告甲○○出生回溯至結婚日僅95天,未達181天明顯非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二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丙○○認為被告甲○○是其與原告所生,請求重新鑑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為94年3月21日至94年7月20日間,惟原告乙○○與被告丙○○於94年10月13日始結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被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甲○○自不受婚生之推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甲○○之父,卻遭受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之甲○○父,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兩造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CSF1P0,D3S1358,TH01,D13S317,D2S1338,VWA,TPOX,D5S818,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十二重排除。」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95年12月7日(95)長庚院法字第1190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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