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凃志詮
訴訟代理人  凃志鴻
被   告  金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在大陸東莞市向原告借
款人民幣4萬元(折合新台幣192000元整),數額經雙方點收
確認無誤並交予被告後,被告即簽訂借據。原告持有被告簽
發借據一張,迄今款項未蒙清償,雖經原告多次電話或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仍不清償,爰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9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生效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幣4萬元係原告投資東莞市雅盛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盛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原告對
於被告之私人借款。
(二)原告自98年6月至99年5月任職雅盛公司業務經理職務。98
年11月間,原告與雅盛公司董事長 林世謀 討論投資雅盛公
司。其投資款係原告與林世謀私下討論,被告並未參與。
(三)99年1月18日晚,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幣4萬元,因當時公司
財務已經下班,錢經被告之手,為給原告一個證明,被告
請原告寫一張證明,其內容為「茲收到 凃志銓 先生人民幣
$肆萬元整,以此證明」,此證明內容皆為原告親筆,被
告只是簽名,當時並無「借據」二字。
(四)人民幣4萬元,被告於99年1月19日交付雅盛公司財務人員
,公司有清楚記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者,即應就其業已交付金錢,暨交款同時或此前雙方之借貸
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責舉證;若其不
能先為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2372號、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所謂借據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自認其所提出之借據內容為其自行書寫,並就本院詢
問:「兩造有無約定借貸期間?利率?」,原告陳稱:「當
時沒有講,沒有講借多久,沒有講利息。」等語,顯與一般
借貸常情有違;又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借據,內容竟僅記載「
茲收到凃志詮先生人民幣$肆萬元正,以此證明」,其內容
所述,顯僅具有收據之意義,被告又否認簽名時有「借據」
二字,原告亦陳稱:目前證據就是這張借據等語,則無從僅
憑該書證,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人民幣4萬元;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又陳稱:「當初有兩位老總。當初我借拾貳萬給公
司,但拿給個人,八萬給林,另四萬給金(按即被告)。」
等語(以上陳述均見本院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係對於被告抗辯原告係借錢給雅盛公司之事實自認,又有被
告所提出收據、記帳憑證、電子郵件、雅盛公司股東名冊等
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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