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張明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分別發給被告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3張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
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
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累計65,371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循環利息40,225元、違約金3,592元、
費用825元,合計尚積欠110,373元未付,迭經新光銀行催
討,仍未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嗣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
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被告自應將上開欠款給付原
告,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