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80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約208.7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且並非身處需隔離施用毒品之環境,是以檢察官若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實足以達成預防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較為適當、必要、且合理平衡,故倘命抗告人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但不會造成失業或經濟壓力,反而更能有效幫助杜絕日後毒品之誘惑,況抗告人目前已持續於醫院接受治療,顯見伊有治療毒癮之決心。又原裁定未見檢察官已予審酌裁量之隻字片語,就此部分,似應認檢察官係故意或過失而未予調查,怠於行使裁量權,不免有裁量怠惰之憾。原審未能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即裁准聲請,難認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依戒癮治療,使抗告人重獲新生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晶體6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第106頁),被告為警查獲後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28048)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0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淨重208.71公克,驗餘淨重208.33公克,純質淨重139.76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35699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卷第2頁、第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惟查,
被告雖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然其於偵訊時自承施用本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7年4月12日)前,已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等語,有107年4月13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6頁),是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且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無違,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是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當。從而,被告執以檢察官怠於行使裁量權,原裁定漏未審酌,尚有違誤,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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