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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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莊天輕 、莊花,均係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之過失程度、所生告訴人2人受傷之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