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 潘連菊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附表:台北縣○○鄉○○○段粗坑小段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九三│一一八三│二分之一│├──┼────┼────────┼───────┤│14│九四│七五七│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