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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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永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永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63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原審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殊屬違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1年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確定判決不服,雖已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另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並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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