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琴於民國101年1月
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敦睦街與長春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長春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進入長春路3段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梁寶珠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寶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部脛骨與腓骨上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秀琴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寶珠告訴被告吳秀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秀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梁寶珠撤回對被告吳秀琴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