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84號
原告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仁芳 被告明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被告均以「566生鮮超市」之名與被告交易,惟被告因周轉不靈,積欠原告民國101年8月16日之貨款新台幣(下同)21,335元及101年9月21日之貨款9,180元,合計30,515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2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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