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簡宇音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94號被告簡宇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員 王金銘 所管領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宇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其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