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世 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鍾世鍇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份聲請人之通訊監察錄音,中旬之錄音內容有明顯及可確考足資證明聲請人係與證人合資共購毒品之內容事證,證人聲明因籌不夠錢,聲請人即回答:「..不夠多少,我這裡有錢,亦可合資共購。」這即可證明聲請人所述屬實。證人 陳大川胡文忠 每次拜託聲請人合資或幫助2人購買毒品時,都是聲請人下班時,用手機相約於聲請人住家門口等候,然後一起前往藥頭 洪聲 住家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購取毒品後,即前往梧棲大莊里中央路「大芳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有藥房監視器可調閱,再一起至聲請人家中施打毒品,也因此聲請人得知證人2人均是由頸部施打毒品。聲請人絕無利差或量差之情事,如合資共購,即一起分用,如聲請人幫其2人拿取毒品後會分一點讓聲請人施用,並無利益存在。原審從未詳予審酌即排除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判決書內又未詳論何以不為採認、調查之理由。況上開確實事證,非不可動搖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足可使聲請人獲邀較輕罪名之判決。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8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鍾世鍇雖以12月份中旬之通訊監察錄音中,聲請人有提及「不夠多少,我這裡有錢,亦可合資共購」作為證明聲請人係與證人陳大川、胡文忠合資購買毒品或幫助2人購買毒品等語。然聲請人所指之12月份中旬之通訊監察錄音,並未有明確之日期,則究竟係指何次之犯罪事實?況且綜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中被告之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日期最早始於100年12月24日,最晚至101年1月3日,均與聲請人所稱之12月中旬時點不符,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此證據,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之要件,即難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鍾世鍇聲請意旨雖指出其分別與證人陳大川、胡文忠一起至梧棲大莊里中央路「大芳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有藥房監視器可調閱,再一起至聲請人家中施打毒品,也因此聲請人得知證人2人均是由頸部施打毒品,並據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期間為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間,距離現今已超過1年有餘,監視器錄影應已不復存在,則與上述無庸經過調查,而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雖稱其知曉證人陳大川、胡文忠2人均是由頸部施打毒品,因而可證明爾等係一起購買毒品、一起施用云云,惟透過與證人閒聊過程,或是從頸部針孔痕跡觀察等途徑,均有可能得知證人2人施打毒品之部位,並非須一起施打毒品始可知曉,則聲請人上述所指,亦難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鍾世鍇上開主張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縱使業已存在,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結果之確實性特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於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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