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晁雍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晁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盧晁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