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2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09年9月16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1、392號裁定、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3、27及29頁可稽。聲請人雖又於109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 陳明 補充狀及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主張不服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聲請人上開書狀,並未釋明其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新事由,自應依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49至55頁足憑,是其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