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4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雅雄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雅雄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惟因聲請人將與友人投資從日本進口家電生意,有賴聲請人出國洽談,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離開國境,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按期到庭及刑罰之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多項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台幣20萬元交保候傳,並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茲因聲請人涉及本案多項傷害、恐嚇等犯行罪嫌重大,且前於本院99年
1月20日審理期日即有無故不到庭,致本院無法適時釐清案情,造成審判程序延滯之情。況今日通訊技術發展日新月異,且聲請人既是擬與友人投資進口家電生意,衡情當可由聲請人以通訊方式與國外客戶接洽,或經由其他投資人出國處理即可。是本院審酌為使本案審判程序能確保有效進行,因認聲請人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