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民國99年2月22日凌晨4時25分,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為0.46毫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99年3月11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㈡受處分人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前於98年間,因
涉有酒醉駕駛情事,遭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22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又受處分人於其上開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再於99年2月22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遭值勤員警攔檢,並經酒測後發現其當時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05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與移送聯(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復因前開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一節,同有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05124號裁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㈢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舉發員警認定有如上違
規情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單舉發之過程,業經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再行查證後,以99年3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2745000號函翔實敘明:「渠確實親眼目睹 黃君 於99年2月22日4時25分駕駛2406-PC號自小客車,沿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寶慶路口,方上前攔停稽查;因黃君身染酒氣,且表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渠遂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並出示確認單俟其簽名確認後,始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復經檢測發現酒精濃度達0.46毫克/公升,執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單號:AEY605124)舉發且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審酌受處分人自承其有為警攔查並填單舉發前開違規情節,核與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本案違規舉發經歷均屬一致。又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法律上職權行使。且違規行為之取締,倘屬瞬間發生之事實,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公務員,基於其所具相當之專業認知與判斷,並為立即取締之各該作為,蓋因該等公務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本身即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應認上開公務員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實具備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尚無故意偏頗虞慮,此亦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者。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關此類稍縱即逝之立即性交通違規事件,當依警員基於其所具相當程度之專業認知、訓練與判斷為已足,尚非必然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方得認定有無交通違規事實。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車輛乃由其友人駕駛云云,然查,其亦自承:為警攔查當時,其站在駕駛側人行道上,友人則步行於副駕駛座旁等語,是本件舉發員警依法於首揭時、地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於執勤時,偶然親眼見及受處分人有駕駛2406-PC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舉發違規地點,舉發員警方上前攔停稽查;乃見受處分人有明顯喝酒情事,遂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雖受處分人辯以其並未駕駛上開車輛,惟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睹之結果,上前攔停後,又因受處分人有明顯之酒氣,故施以酒測,依據酒測結果判定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而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觀諸舉發員警上揭循序稽查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整體情節,復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以及受處分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且開單舉發前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經歷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迄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不服,仍執持同一事由為自己作出辯解,惟其均無從舉證以明其說,復無其他實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節。準此,受處分人前開情詞,仍不足採信為有利認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旨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一違規,堪信為真實。
㈣受處分人另辯以:當時係警員對其稱如不配合警方酒測作業
,要以舉發伊拒測並帶回分局,伊情急之下只好配合警方作業,且舉發過程中警方提及他們對錢櫃KTV樓下停放之車輛均有紀錄,但因行駛於單行道上,還繞一圈才將伊與其友人攔下,惟警方到達時,伊與其友人已經將上開車輛停妥,並步行一段距離,為何警方可以繞行一圈後,執意對步行之用路人酒測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本有配合酒測的義務,若不配合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本即應配合酒測,與其是否違規係屬二事;再者,受處分人就值勤員警事發當時於單行道上,為攔停上開車輛以致於繞一圈,俟其下車才攔停酒測之質疑,更加積極佐證值勤警員為攔停以致於跟隨上開車輛行進,必須加諸以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是值勤員警應確有全程親眼目睹受處分人自開車時起至停車、而後下車步行之過程,則受處分人是否為駕駛人亦應在值勤員警視線範圍之內。受處分人復未能就其並非駕駛人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而僅空言指摘,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受處分人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確無違規,亦未陳明有何非駕駛人之證明,僅空言該違規情節非屬本人所為,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本人因為飲酒,請友人代為駕駛,移置車輛至合法停車格,警方雖告知有目睹本人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駛,惟警方因駛於單行道上,是繞一圈才將我們追上,當時伊與友人已將車停妥並步行一段距離,二人均未在車上,警方仍執意酒測,則其如何確認駕駛人即為本人,是否有執法過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又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一再陳稱其因飲酒,才請託友
人代為駕駛車輛至合法停車格,若自己要移車,何必再請友人陪同。而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3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2745000號函記載;「本案查據執勤員警證稱:渠確實親眼目睹黃君於99年2月22日4時25分駕駛2406-PC號自小客車,沿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寶慶路口,方上前攔停稽查;因黃君身染酒氣,且表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渠遂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並出示確認單俟其簽名確認後,始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復經檢測發現酒精濃度達0.46毫克/公升,執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單號:AEY605124)舉發且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見原審卷第11、12頁)。則為警查獲當時之情狀是否果如上開函載?受處分人當場是否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有未明。且果若值勤員事發當時於單行道上,為攔停上開車輛以致於繞一圈,俟受處分人及其友人下車才攔停酒測,則受處分人如何能全程在值勤員警之視線範圍內,不無詳酌之餘地。本件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親眼目睹抗告人駕駛車輛,顯有可疑,始攔停盤查,尚非不得由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出庭,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說明,以兼顧程序之正義及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審未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在事實仍有未明下,僅依原舉發警察機關前揭函示內容,遽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逕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殊嫌速斷。受處分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