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翻越現代商船公司之圍籬,入內竊取」應補充為「攀爬翻越現代商船公司所設具有防盜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入內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攀爬翻越之鐵絲網圍籬,乃包圍工地四周,高於一般人之身高,且其中並無空隙可供人穿越,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顯然該鐵絲網係用以排除他人擅自入侵、防止工地內財物遭人竊取,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踰越鐵絲網圍籬侵入告訴人現代商船公司之工地內,竊取價值約3200元之銅線電纜線,非唯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尚危害工地之管理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又所竊之電纜線價值非鉅,亦已據告訴代理人 吳新豐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告訴人代理人亦於警詢時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