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以前開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金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國際公司)為受處分人逕行舉發,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Y208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將舉發通知單送達金城國際公司收受,而金城國際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陳明實際駕駛人係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歸責於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20819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姜鈞耀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就異議人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等情,復以所記下之車號查詢車籍,查詢結果該車號所登記之車型、廠牌、顏色與其所見之違規車輛相符,伊確認無誤後填製舉發單舉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依證人姜鈞耀所述,其於見聞前開違規車輛車號後,尚且查詢所見車牌號碼所屬車輛型號、顏色等資料,確與所見相符後始舉發,已確認舉發違規車輛之相關資料無誤,自無誤判之虞,前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車輛無疑。又證人姜鈞耀攔停舉發地點與違規車輛距離甚近,異議人當可清楚知悉其遭警攔停,竟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甚明。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事實之證明,非必所有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事實之證據,故本件雖無採證相片,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姜鈞耀前開證述內容,佐以相關事證亦足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無須有採證照片始可認定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路○路段並無劃分快慢車道,內側車道也無禁行機車,南京西路往西行之路口有專用左轉箭頭號誌,機車可左轉不須要兩段式左轉,警員姜鈞耀以紀錄車號反向查詢車籍之車型、廠牌、顏色填製舉發交通違規單,警員應當場攔阻告發確認,不是任當事人揚長而去,於交通違規單上加上拒絕停車稽查逃逸,又警員於車水馬龍的路上攔檢,指揮棒根本不知指哪一部車,會有一群機車全停下來,若警員沒有上前確認,那就是別台車,抗告人守法使用道路,並無違規,亦無警員所述逃逸之事實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姜鈞耀於原審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其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當天伊於臺北市○○○路與天水路口執行勤務,伊看到本案違規車輛行駛原在臺北市○○○路,行經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路口時,逕行左轉至重慶北路,未依兩段式左轉,伊便持指揮棒加以攔停,伊欄停地點距該車僅4、5步,該車駕駛人可察覺伊之攔停動作,但該車閃避加速離去,伊便記下車號,復以所記下之車號查詢車籍,查詢結果該車號所登記之車型、廠牌、顏色與其所見之違規車輛相符,伊確認無誤後便填製舉發單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依證人姜鈞耀所述,其於見聞前開違規車輛車號後,尚且查詢所見車牌號碼所屬車輛型號、顏色等資料,確與其所見者相符後始舉發,其已確認舉發違規車輛之相關資料無誤,自無誤判之虞,前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車輛無疑。又證人姜鈞耀攔停舉發地點與違規車輛距離甚近,抗告人當可清楚知悉其已遭攔停,竟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離去,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甚明,證人姜鈞耀係本件舉發員警,其到庭陳述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遽予否定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姜鈞耀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不在準用之列,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就逕行舉發事件,執勤員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事後製單舉發,業如前開法條所示,是證人縱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是否為駕駛人,自無礙於其依法逕行舉發之合法性,而抗告人係騎乘機車,其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依抗告人當時行經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路口時即逕行左轉至重慶北路,未依兩段式左轉,抗告人在察覺警員之攔停動作即閃避加速離去之情形下,實難要求員警當場攔停,抗告人徒辯稱警員應當場攔停,而不是任其揚長而去,交通違規單上加上拒絕停車稽查逃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另抗告人辯稱:南京西路此路段並無劃分快慢車道,且內側車道也無禁行機車,南京西路往西行此路口有專用左轉箭頭號誌,機車可以左轉不須要兩段式左轉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倘任由民眾恣意認定有否設置不當或產生危險之虞,而自行斟酌是否遵守,不僅道路上所劃設標線或設置之標誌、號誌之公信力將無從建立,交通安全秩序亦無法維持,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將失去保障。況系爭路口原係設有二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並劃設左轉待轉區,此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路口照片3張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指稱在該處路口機車不須兩段式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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