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
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明知當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且可預見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供他人申請信用卡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該他人常係以不實內容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得信用卡之意,於96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 羅澤正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由羅澤正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甲○○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日,檢附如附表一、附表二「申請文件內容」欄所示文件資料(甲○○對羅澤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附表二「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並將信用卡郵寄至羅澤正指定之地址,由羅澤正收受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嗣羅澤正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自行持卡向各該店家簽帳詐購財物(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並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裁判範圍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並未於富德電子商行任職及領取薪資,且曾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羅澤正辦理信用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只是想辦信用卡給自己使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單純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羅澤正申辦信用卡,僅供自己使用,且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如被告依約定繳款,則未必成立詐欺罪嫌,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他人申辦信用卡,並不當然成立詐欺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透過 詹姿怡 介紹而認識羅澤正,並經詹姿怡告知可因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供羅澤正申請信用卡而獲得金錢利益一節,業據證人詹姿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97年3月間,看被告沒有工作,生活不好過,所以介紹被告認識羅澤正,當時是跟被告講可以提供身分證件給羅澤正辦理信用卡,若有辦下來,羅澤正就會給被告金錢等語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167頁;原審卷㈡第19頁),且被告亦供承:伊當時沒有工作,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詹姿怡交予羅澤正辦理信用卡,只是關於錢的部分尚未與羅澤正談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34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申請文件內容欄」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以獲取報酬之意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羅澤正辦理信用卡等情無誤。
(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並未提供健保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核與證人羅澤正證述:被告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沒有交付健保卡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相符。然查:
㈠如附表一、附表二「申請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健保卡影本
,其上之被告健保卡之卡片編號,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予被告健保卡之卡片編號一致,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申請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健保卡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2月8日健保桃字第099304472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第86頁),堪認該等健保卡影本係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予被告之健保卡無誤。
㈡又證人 陳煌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偽造健保卡之方式,
均是換貼照片、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而已,伊無法取得他人正確之健保卡卡片編號再予以偽造,也沒有印象曾經偽造被告之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另證人 卜慶祥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羅澤正請伊偽造被告之國稅局薪資所得清單,伊未曾碰觸偽造身分證等證件部分等語(見原審㈡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衡諸上開證人對於己身曾有偽造健保卡及國稅局薪資所得清單之犯行均願明確供述,並無為己卸責之情,是其等證述未曾偽造被告之健保卡影本一節,應可採信。
㈢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健保卡有被偽造或變造等情,則
羅澤正既能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申請文件內容欄」所示之被告健保卡影本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堪認羅澤正所使用之健保卡影本,應係由被告自行交付無訛。
(三)再證人羅澤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同意伊以其身分申請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頁、第30頁反面),然其對於如何取得被告前揭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等情,始終未予明確交待,且核與其之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甲○○係伊使用之人頭之一,且被告等人均知情,是被告自己提供身分證件給伊辦理信用卡等語(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156頁)相互矛盾,即被告亦自承交付上開證件予羅澤正之目的即為申辦信用卡,則證人羅澤正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予羅澤正,只是想辦信用卡給自己使用,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專屬性及識別性,除非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會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他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他人之需,亦無可能不問因由。被告明知當時並無任何固定收入,且已知羅澤正係以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相約由羅澤正提供報酬,自可預見羅澤正係可能用以不實內容申請書詐欺銀行核發信用卡。況依現今銀行發行信用卡實務,只要無不良債信紀錄,任何人均可依規定辦理信用卡,被告若確有使用信用卡之需求,自可親赴銀行或於銀行所設之辦卡據點申辦信用卡,實無將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交予本身並非從事信用卡業務之羅澤正之必要,且被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交予羅澤正後,對於羅澤正如何使用其前揭證件等情毫不聞問,亦不關心辦理信用卡之下文如何,豈是真正欲辦理信用卡使用者應有之情狀,更甭論其於接到信用卡帳單後會對申辦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準此,被告既有前開預見,卻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羅澤正,自具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至被告雖與羅澤正約定於銀行核卡後朋分利益,惟因羅澤正從未告知被告有關銀行有無核發卡片,且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知悉銀行核卡而同意羅澤正使用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自不能逕認被告就羅澤正取得信用卡後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犯意,被告當無庸就羅澤正及其共犯持卡簽帳之詐欺犯行負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羅澤正詐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家銀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詐欺銀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曾經坦承部分事實,嗣卻飾詞否認犯行,與證人羅澤正勾串改供,未能真誠悔改,復衡酌被害銀行家數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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