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3號
106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579號、105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貼器叁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榮華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8月12日下午1時10分,為警在雲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查獲,並扣得李榮華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06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㈡李榮華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
7日下午3時26分,在雲林縣○○市○○○路○○號旁之「福德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釣魚線綁住黏有雙面膠之鐵片伸入該寺廟之香油錢箱內,竊取 張寅松 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嗣經民眾發現可疑,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分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榮華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竊盜所用之自製黏貼器
3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已發還張寅松),始查悉上情(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下午
6時30分,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7日晚上7時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榮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㈢即施用毒品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60頁、第66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05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053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053號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3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5年8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33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見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37之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36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40頁)、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8580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8580號卷第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5年6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8580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906公克,含包裝袋1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即竊盜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張寅松之證述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537號卷第1頁至第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105年6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53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監視錄影、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53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第3141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自製黏貼器具
3組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被告前㈠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16日,下稱第㈠案)。㈡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9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2日,下稱第㈡案)。上開第㈠案及第㈡案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8日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日為105年4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假釋雖遭撤銷,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9月8日假釋出監時,前揭第㈠案已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罪,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僅100元,且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906公克,含包裝袋1個
),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40頁);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卷第67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自製黏貼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犯罪事實一㈡
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卷第6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