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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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21號原告 林菁萍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阿龍清水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具狀補正欲起訴被告「阿龍」、「清水」之姓名暨戶籍謄本。㈡原告至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欲起訴之被告「阿龍」、「清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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