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苗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蕭安財
陳進國 鍾鎮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2月1日栗警偵字第1060031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安財、陳進國、鍾鎮金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為:被移送人蕭安財、陳進國、鍾鎮金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9時許,於苗栗縣○○市○○路○○○○號「春天視聽伴唱卡拉OK」店內,因酒後細故口角引起爭吵,進而被移送人三方發生互相鬥毆傷害之行為,經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將三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移送人等對此均坦承不諱,並互不提出傷害告訴,核被移送人蕭安財、陳進國、鍾鎮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本院按:移送書漏載款號,依其移送意旨所載應係指該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者」)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安財、陳進國、鍾鎮金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蕭安財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三)蕭安財與陳進國之傷勢照片。
三、惟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蕭安財、鍾鎮金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保留追訴權,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陳進國則表示同事一場,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並無撤回告訴或有和解文件等情形;另因告訴期間尚未經過,各該被害人等是否提起告訴尚不明確,且縱陳進國曾表示不予追究,然因無和解書等證明文件,亦有可能於告訴期間內改變心意決定提告,自非「未經合法告訴」,不宜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恰,自應均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