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鄭慶源之毒品前案資料應予更正為「鄭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查獲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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