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彩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彩華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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