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尚平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尚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且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小杰 」之成年女子取得,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卷第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2白色結晶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被告林尚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7時30分至18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325公克、0.256公克)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許,因追查他案至林尚平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工作處所通知其到案說明,經警發覺有異,經林尚平同意執行搜索,繼而查獲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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