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季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季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季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表示:本人目前在精神科住院治療中,請從輕定刑等語,並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80日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意見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113年1月17日⑴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編號1已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3號)。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113年4月30日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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