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沛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沛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沛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調解時始終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被告康靚媗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1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靚媗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五福三路,適有 黃啓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啓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至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鎖骨骨折、近端胸骨骨折、第2胸椎骨折、第3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肝臟挫傷、腎臟挫傷等傷害。 嗣康靚媗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啓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康靚媗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啓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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