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眉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眉旗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指示,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不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五福三路,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告訴人 牟怡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踝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