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栢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栢青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栢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
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可見被告並非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被告鄭栢青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栢青與 陳克庭 互不相識,因停車問題,鄭栢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持鐵樂士噴漆朝陳克庭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含雨刷條)噴黑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含雨刷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克庭。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栢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樂士噴漆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黑漆之事實。2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禾成汽車修護廠車損交修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栢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