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某處,以新台幣5,000元,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具殺傷力之外裝直徑9公釐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8顆(經鑑定試射8顆,剩10顆)。甲○○自此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並將之藏放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9鄰七十份88號住處,直到99年1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前往甲○○上述住處搜索時,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之事證前,向執行搜索之員警自首上述持有槍彈之事實,並主動帶同警員將上述槍彈起出後,才終止持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11~13、33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為佐證(偵卷第24頁)。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除1顆子彈無殺傷力外,其餘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1966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8~39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刑罰較重的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於未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相關罪證前,即99年1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警察另案搜索其住處時,主動告知藏匿本件槍彈地點,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偵查佐 黃煥德 99年1月14日之職務執行報告可憑(偵卷第35~36頁),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品行尚佳,所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雖對社會有一定之潛在危險,但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或出入公共場所;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係因自首,而遭查獲本件犯行,亦有效節省國家犯罪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日後當知謹慎自持,量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
5年之宣告。另為使被告為其行為付出實質代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四、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0顆(原扣案18顆,鑑定試射8顆【已失違禁物性質】),既經鑑驗屬實,說明如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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