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9號原告 孫麗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告晶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雖約定系爭工程有涉訟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承攬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31頁)。惟被告乃公司法人,系爭承攬契約書,為被告所擬具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工程承攬契約,再系爭工程是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一、二樓興建工程,易言之,債務履行地位於台南地區,日後若有工程瑕疵或其他事項涉訟,均有法院履勘及鑑定之必要,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區為管轄法院,勢必增加當事人及受訴法院之不便,故本院認兩造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失公平。再本院曾就原告就系爭承攬糾紛向本院起訴,特別行文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合法收送該函文(卷第65、69頁),惟被告均未具狀表示反對意思,應可解被告對於原告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67,000元為合約總價,被告應完成興建在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壹貳樓建物。詎被告簽約後延宕施工,直至110年7月13日才開始動工,且施工期間更曾常常未施工,施工進度嚴重遲延,卻頻頻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乃陸續給付被告承攬報酬2,296,000元。嗣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3月26日未依契約使用325型金屬壁板(註:麒麟型),而係使用平面壁版,原告請求被告不要使用平面壁板,被告卻堅稱現在的壁板比較漂亮,若原告不喜歡再拆除。原告再度表明不願意使用平面壁板,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以平面壁板施工,顯無意依約履行。直至111年4月19日被告確定不施工,雙方進行協商無果,被告也無意繼續履約,原告於111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訴外人即被告聯絡窗口 黃忠義 ,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使用平面壁板不合契約約定,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被告10日內清除並更換合約壁板,倘若無果,原告將拆除現有違約壁板並清除,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收受,惟迄今已逾被告收受存證信函10日,被告仍未依原告催告施工改善。因承攬工程合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業已給付被告2,296,000元,達總工程款之3分之2,惟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且應拆除未依約施作部分(平面壁板),僅列寄拆除後之剩餘價值(尚需扣除拆除平面壁版之拆除費用及清運費用)被告應返還已付工程款扣除該剩餘價值之溢收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11條、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3項、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各1份、晶莊工程報價單翻拍照片1張、匯款單、原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影本3張、原告與被告聯絡窗口黃忠義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卷第29至42頁、第47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復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第51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則本件工程承攬
合約業經原告終止,且被告溢收超過其已施工範圍之工程款,及未依約施工致原告告受有需回復原狀之損害等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溢收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部分,共計6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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