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期5年
,利息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1.68%
固定計算,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以週年利
率3.99%固定計算,以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13日
止,以週年利率4.449%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
○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229,202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違約金。迄今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綜合
約定書、借貸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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