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寅○○
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己○○
巷14
被 告 癸○○
之1
被 告 辛○○
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子○○○
8號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丑○○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分割之限制,兩造
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之
規定,求裁判分割。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一人或
數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合併
提起。
(二)查系爭嘉義縣○○鄉○○○段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及
嘉義縣○○鄉○○○段一四之四六地號土地之原共有
人 劉陳束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死亡,其配偶劉通
撚已歿,生前育有長女 劉褒 (已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
八日死亡)、長子庚○○、次女簡 劉芙蓉 、叁女乙○
○○、次子壬○○、肆女甲○○○、叁子 劉寧謨 (已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肆子辛○○、
伍子癸○○、伍女己○○、陸子寅○○、 柒子 戊○○
、捌子 劉奇樺 (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
亡);又長女劉褒、叁子劉寧謨、捌子劉奇樺皆早於
劉陳束死亡且均無子嗣,無繼承權。故被告庚○○、
被告 簡劉芙蓉 、被告乙○○○、被告壬○○、被告甲
○○○、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己○○、原
告寅○○、被告戊○○為劉陳束之繼承人,上開土地
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庚○
○等人辦理被繼承人劉陳束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庚○○、被告簡劉芙蓉、被
告乙○○○、被告壬○○、被告甲○○○、被告辛○
○、被告癸○○、被告己○○、被告戊○○應協同原
告就被繼承人劉陳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一四之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七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一四之四六地號、地
目建、面積一一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一四之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七五平方
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十點八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十
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劉芙蓉取得,編號A3部分
面積十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A4
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庚○○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七五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一八點
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A8部分
面積一一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
號A9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
○○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八0九點六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八二0點四
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取得。3、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一四之四六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一0八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五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
號B2部分面積五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劉芙蓉
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五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癸○○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五點0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五0點三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五五
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五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B8
部分面積五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B9部分面積五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
取得;編號B10部分面積五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乙○○○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三八二點七六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寅○○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三七七
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
質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
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
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與被告庚○○
、簡劉芙蓉、乙○○○、壬○○、甲○○○、辛○○、癸○
○均未就被繼承人劉陳束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就繼
承被繼承人劉陳束遺產部分之登記,自得由原告單獨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既其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則其併
訴請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