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0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0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劉麗花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0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原名劉麗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
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
連帶由被告負擔,其餘由被告丙○○(原名劉麗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各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捌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
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丙○○(原名劉麗花)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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