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
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80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8日至100年9月8日
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1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318,79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