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佩柔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至96年7月13日止,借款尚積欠44,271元;至96年
12月15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79,410元(含本金
70,596元、利息、違約金8,81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
約書、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44,271元
,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79,410元,及其中70,596
元部分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