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迄尚餘六十五萬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以原告未依保證書約定將買賣標的物修理完竣,拒絕給付尾款。詎原告函知被告已著手修理,並已將該買賣標的修好,被告仍不給付買賣尾款六十五萬元,而原告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已盡,此有被告買賣之初即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訴外人 吳盈慧 、 許建興 名下可予證實,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買受人之義務給付尾款六十五萬元,並給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各一份、請款單二紙、估價單三紙、存證信函三份、照片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及輻射屋,且偷工減料。本件房屋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原告同意扣抵二十萬元,而被告已陸續給付八十五萬元。關於鑑定單位,由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費用過高,被告無法負擔,故請僱用甲級水電工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及是否海砂屋或偷工減料,並提供如何修護及費用之估價。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鈞院判決駁回,並未上訴。原告現再以同一理由聲請,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法駁回。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卷,並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判決駁回,並未上訴,現再以同一理由聲請,浪費司法資源,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依法駁回等語。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規定在宣示判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目的係為防止同一爭點,屢次訴訟,俾權利義務關係速歸於確定;而判斷是否為同一訴訟,其標準在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所稱訴訟標的,乃指於訴訟中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一具體特定之私法關係,又必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此,雖屬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其原因事實不相同者,則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再查關於判決之既判力判斷之時點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故若以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為起訴之主張,即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本件原告前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原告於兩造之交屋期限前未能完成瑕疵之補正,據以認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而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嗣原告以瑕疵業經修補完畢,主張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由已不存在,而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此既係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為請求之依據,自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其訴為不合法等語,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之系爭房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迄尚餘六十五萬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以原告未依保證書約定將買賣標的物修理完竣,拒絕給付尾款。嗣原告將該買賣標的修好並告知被告,被告仍不給付買賣尾款六十五萬元,而原告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已盡,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買受人之義務給付尾款六十五萬元,並給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及輻射屋,且偷工減料。本件房屋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原告同意扣抵二十萬元,而被告已陸續給付八十五萬元。關於鑑定單位,由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費用過高,被告無法負擔,故請僱用甲級水電工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及是否海砂屋或偷工減料,並提供如何修護及費用之估價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嗣被告給付價款八十五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惟此則為被告所拒絕,並辯以: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及輻射屋,且偷工減料等語。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消滅或主張有阻卻該請求權之事實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即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所自認,則被告抗辯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及輻射屋,且有偷工減料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案件受理,嗣經承審法官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現場,認定:「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築,前庭上遮雨棚有一處破損,屋內客廳角落下方有滲水痕跡,油漆部分呈腐化現象,下放水桶,水桶內有水,一樓天花板裝設完成,是新裝,一樓至二樓樓梯間牆壁油漆有剝落現象,二樓房間房門腐爛,房間內有一處牆壁有剝落,可看出水漬,另一房間天花板有一處破損,有一處可看出水漬,另一房間天花板有脫落現象,及木板有起伏現象,二樓浴室水管冷水部分有水出來,熱水管被拆掉,二樓到三樓間牆壁腐化,二樓主臥室玻璃門,骨架有二片,二片顏色不一樣,無法上鎖,二樓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剝落,一樓客廳玻璃門有間隙,無法緊閉,裡面可看出油漆是新刷的,裡面物品堆滿各種雜物,三層房間部分上鎖無法進入,水錶有緩慢走動」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參;然原告主張伊嗣後業已將買賣標的物修理完竣,並函知被告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一紙、請款單二紙、估價單三紙、照片十四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勘驗結果復認定:「三樓天花板及地板均完整,無破損痕跡,浴室、洗手檯及馬桶無漏水跡象,熱水器已經故障。二樓部分樓地板、天花板、牆壁無漏水及破損現象,水龍頭、馬桶均可使用,亦無漏水跡象,鋁門窗及紗窗均可使用。一樓部分地板、天花板、牆壁無破損,鐵捲門可正常開關,紗門、紗窗功能正常。」足見原告嗣後已就系爭房屋加以修繕完畢。被告雖又抗辯:二、三樓熱水器壞掉無法使用等語,然據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四點:「甲方(即被告)勘察現場後同意以房屋現況承買。」第十四點:「其他約定事項:⑴詳如保證書。」而依保證書記載:茲保證乙○○先生訂購本人所有座落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由本人負責將漏水部分及所民窗的玻璃網、鐵捲門、天花板修護完成...。」故顯見兩造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即合意以房屋現狀予以買賣,並約定原告修繕之項目為門窗玻璃網、鐵捲門、天花板,並未及於熱水器,則被告於前開修繕事項外,復主張熱水器應併予修繕,顯然無據。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為適度之修繕,則被告仍抗辯系爭房屋有如上瑕疵,自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前經兩造合意選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後,由本院函請該鑑定單位安排鑑定事宜,嗣被告復以鑑定費用過高,僅願僱用甲級水電工加以鑑定,然本件被告所爭執者,除房屋是否仍有漏水情事外,尚涉及海砂屋、輻射屋之爭執,而就海砂屋、輻射屋之鑑定,事涉專業領域,非經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恐難釐清爭點,故被告僅要求以甲級水電工進行鑑定,其所舉鑑定人既乏公信力及可信度,自難准許。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明系爭房屋確有被告所述缺失,其舉證責任自有未足,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又查被告復辯稱原告先前同意就本件買賣價金折抵二十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應剩四十五萬元。而據原告自承:「本件買賣價金是一百五十萬,之後被告要求我折價二十萬元,所以變成一百三十萬元,而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所以應剩下四十五萬元,但是被告沒有照約定走,所以該二十萬元應該再扣回來。」依此,顯然被告當初曾要求原告扣抵二十萬元之價金,並經原告同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該二十萬元自不應扣抵等語。然本件是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瑕疵,致被告未能如期取得房屋,應歸責於原告,而兩造於此情況下商議減少價金,以補買受人之損失,乃人情之常,故原告初始既同意扣抵二十萬元價金,雖伊嗣後已將房屋加以整修,仍不能將本件糾紛全然歸責於被告,更不得任意將已扣抵之價金再行追加。從而本件既經兩造同意扣抵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自應將該二十萬元扣除。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原尚餘六十五萬元未為給付,惟嗣經原告同意於價金中扣抵二十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尚有瑕疵,既不足憑採,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