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劉佳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再提出答辯事:
一、援用被上訴人歷次所出之主張及證據。
二、否認上訴人等歷次所出之主張及證據。
三、上訴人於法務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法八七政五字第0四五0四九號函及行查查復書函送到監察院及陳情人之查復書調查經過:「㈠查 彭員 係於『八十六年』初認識 陳女 並與之交往,『期間不知陳女已婚身分』,至八十七年二月,陳女始告佑...等語」明確,然查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二分」於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醫師接生產下男嬰( 許志成 ),懷孕週數據醫師載明「卅八週」(應換算為二百六十六日),回溯上訴人丙○○受胎懷孕日應為「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前後,而於八十六年初已受胎三月又五日,而上訴人自認識進入熱戀深入交往發生通姦行為,正為已懷胎三月起,而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已大腹便便待產,其一般孕婦之特徵均已形諸於其外表及身體,而上訴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花東區駐區督察「 徐俊雄 」內部調查時制作筆錄出於自由意願之陳述,述至「迨八十七年二月」陳女始告知其已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足採,亦證上訴人於通姦時已懷胎三個月以上,兩人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犯意,已至為灼然。此觀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核發許志成之「出生證明書」(見證二)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謄本均可佐,雖上訴人丁○○於查復書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始悉上訴人丙○○,究屬無稽之詞﹖(見證物一)
四、又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本件之經過:「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本人由台東市要返回屏東潮州鄉家中,經過台東縣達仁鄉衛生所『因腹痛借用厠所』,回到屏東後『發現遺失行動電話與鑰匙』...得知上訴人當時多了一只大哥大...前往討回行動電...即遭乙○○家人所包圍...云云」為其上訴理由,然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花東區駐區督察徐俊雄訪談制作筆錄時自陳:「八十七年二月陳女始告知已婚,續後欲與彭員結婚,惟同年三月底陳女表示因故無法離婚,彭員始自覺感情受騙『更誤認陳女拿走渠之行動電話』(見物證一)遂於同年五月九日赴陳女住處取回行動電話...云云」,亦證上訴人上訴理由內載稱:上厠所後發現行動電話遺失...打電話到衛生所...得知陳女多了一只大哥大之說...云云」,自與前監察院之查復書之調查經過自相矛盾,顯係上訴人事後互為勾串之杜撰虛詞已明,亦證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為適當及合法。且上訴人服務之台東縣調查站辦公室座落於達仁衛生所附近,而上訴人捨近求遠,不回辦公室使用厠所,反違乎常情至達仁鄉衛生所借用厠所,亦與常情相悖﹖亦有重大瑕疵可指﹖
五、再者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一項記載仍以:「縱使丁○○果有到被上訴人住處欲向上訴人陳女取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鑰匙,然「取回其行動電話及鑰匙」不過為社會上「男女正當往來」下均可能有之舉動...並非男性私密物...舉姦情無關...何能率認上訴人有與 彭某 通姦之有﹖為其置辯。
㈠上訴人丙○○平日行為不檢,此有台東縣警察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民
眾匿名檢舉,上訴人丙○○與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羅偉民 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深入交往,羅偉民並將被上訴人毆傷(見證物三),此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警督字第一0二九三號書函交查該分局巡官胡哲誠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前鎮站訪察制作筆錄,由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東警督第一九四二號案件摘要報告表陳報警政廳核定在案(見證物三),即被上訴人亦無端因上訴人陳女在外之屢為紅杏出牆荒唐行為,為警方到公車站訊問筆錄,亦證上訴人陳女與彭某之此通姦行為其來有自,尚非全然無據。
㈡再者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初,已懷有三個多月之身孕(見證物二),而仍再
與丁○○認識並與之交往,不知為人母之應有守貞及保護之義務,仍在外與陌生之第三人在外為拈花惹草親密行為,且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甫生產後滿六月(見證物二),再告知彭某,並稱辦妥與被上訴人之離婚手續後欲與彭某結婚,兩人於上訴人生產後又深入交往(見證物一),以上訴人之品操,當時怎有保守婦道及貞操之行為可言,自無極力維護之可能﹖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於高雄地檢署蕭檢察官偵訊中及自訴中極力否認其有通姦之犯行,實乃為事後掩飾其放蕩及不貞之犯行之偽陳已明﹖此可由監察院查復書之調查結論可證,而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初認識上訴人丁○○並與之為交往,而於八十六年十月
下旬已受胎懷孕(見證物二),仍續與彭某往來租屋同居通姦,請依職權函查法務部調查局台東調查站丁○○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再者其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單﹖可否有以該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丙○○通話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00)0000000號冒充左營分局李姓刑警說:「丙○○犯案,你們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母親「 許陳翠柳 」接聽), 許女 答:「我不知道,犯什麼案件﹖」該人又說:「我等一下會過去處理」、「我是左營分局刑事李先生」,且上訴人丁○○亦曾帶其台東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同事多人同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之「高雄縣○○鄉○○路成功巷七十三弄十號」住處以借住為由,上訴人丙○○並對被上訴人佯稱:「係其調查局之叔叔朋友,要求伊當晚應暫返○○○區○○街○○巷○○弄○○號之父母住處居住,騰空出主臥室(供渠與丁○○作為通姦之場所),此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被上訴人發見上訴人丁○○時,始忽然又憶起往事,實令人錐心泣血,痛不欲生,此部分尚請查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仍再為勾串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殊非的論,亦屬無據已明,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上訴,為此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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