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支票)參拾壹紙,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參枚、署押陸枚,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丙○○」署押各貳枚,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丙○○」署押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陳俊淵 (另行審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甲○○先利用丙○○託其代辦交通違規事件及代辦信用卡,因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甲○○之機會,未經丙○○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持丙○○前所交付之身分證,在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盜蓋丙○○印章三枚及偽造「丙○○」署押六枚,持向萬泰銀行行使以申請開立丙○○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再由陳俊淵以台南市○○路○段○○○號租屋處作為支票發票地,連續盜蓋丙○○之印章,偽造發票人為丙○○,以萬泰銀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一支票,並持以行使,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陸續發生退票,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將丙○○列為拒絕往來戶,丙○○收到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分別利用丙○○託其申請信用卡之機會,而交付其印章及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予甲○○,甲○○除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以外,竟未經丙○○同意,在二紙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各二枚,並分別持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匯豐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偽造「丙○○」署押於簽帳單上,以表示購物之意思,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售貨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予甲○○,其金額共計達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同案被告陳俊淵證述屬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復有已簽發之支票影本三十一張、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泰業推字第八七五號函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聲請支票帳戶一事有經過丙○○同意云云。惟查:依據社會一般常情,信用已成為商業社會下個人經濟地位之重要表徵,雖雙方友誼密切,亦不至於在沒有對價情況下,將身分證借予他人開戶,使他人得自由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而承擔無量風險,此參酌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當初因為伊是作進口生意,曾經口頭向丙○○提過,要向她借身分證開支票帳戶一事,但後來過了很久,她趕著出國,問伊身分證放在哪裡,伊就說不知道,後來伊就拿他的身分證去開戶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前伊的身分證因為交通違規,由甲○○代為處理而把就身分證留在被告那,但被告將之拿去萬泰銀行開戶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有得到同意云云,實不可採信。
二、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港匯銀卡字第九九0一四七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告訴人丙○○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港匯銀卡字第0000二六號函附對帳單各一份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丙○○﹂名義之印章及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偽造有價證券,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花旗銀行部分代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且將該卡交予告訴人使用,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第四頁),又就台新銀行部分,雖被告未將申請之信用卡交予告訴人,然尚未即使用,是公訴人誤認為被告向花旗、台新、匯豐三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均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及持前開三張信用卡消費致生損害於前開三家銀行,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三十一紙、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共計三枚(公訴意旨誤載為各三枚)及署押共計六枚,以及匯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丙○○」署押各二枚(公訴意旨誤載為三枚);另如附表編號二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拾參枚,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仕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之金額│││││(以新台幣計)│├──┼───────┼─────────┼──────────┤│一│八十七年八月十│台南市龍洋國際洋行│三萬三千元│││三日│││├──┼───────┼─────────┼──────────┤│二│八十七年八月十│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一千三百十九元│││四日│限公司北門營業所││├──┼───────┼─────────┼──────────┤│三│八十七年八月十│大立大飯店有限公司│二千六百四十元│││四日│││├──┼───────┼─────────┼──────────┤│四│八十七年八月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四日│││├──┼───────┼─────────┼──────────┤│五│八十七年八月十│大立大飯店有限公司│二千八百八十元│││四日│││├──┼───────┼─────────┼──────────┤│六│八十七年八月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一千一百十三元│││六日│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七│八十七年八月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千零九十三元│││八日│││├──┼───────┼─────────┼──────────┤│八│八十七年八月十│岡一家油站股份有限│九佰元│││九日│公司││├──┼───────┼─────────┼──────────┤│九│八十七年八月二│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十日│司││├──┼───────┼─────────┼──────────┤│十│八十七年八月二│龍揚國際洋行│六千元│││十日│││├──┼───────┼─────────┼──────────┤│十一│八十七年八月二│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十三日│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十二│八十七年八月二│龍洋國際洋行│四千元│││十三日│││├──┼───────┼─────────┼──────────┤│十三│八十七年八月二│龍洋國際洋行│二千元│││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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