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杉原照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乙○○○○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訂購燈泡一百九十二支,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被告丙○○並應允於同年十一月底交付貨款,致乙○○○○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派員送貨至上址「杉原照明公司」處,詎被告丙○○於收受貨物後,即出售該批燈泡,且分文未付,嗣經乙○○○○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杉原照明公司」處查詢,被告丙○○竟已逃逸,復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被告亦不否認向告訴人訂購燈泡一百九十二支之情,且被告無資力給付貨款,卻仍向告訴人訂購燈泡並將之收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職員甲○○、 莊大力 證述甚詳,並有送貨單二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猶向告訴人訂貨,言明同年十一月底即付款,詎旋即結束營業,並出售所訂購之貨物,切未付分文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訂購燈泡一百九十二支,尚未償還告訴人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束營業,致無資力支付告訴人貨款,並非對告訴人詐欺而故不給付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雖告訴人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被告所開設之「杉原照明公司」地點,該公司大門深鎖,又遍尋不著被告,被告並陳稱「杉原照明公司」因生意不佳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結束營業等語,既然被告將「杉原照明公司」結束營業,則被告離去「杉原照明公司」原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尚可理解,則告訴人公司人員至「杉原照明公司」原址找尋被告不著,尚不能據以即認被告客觀上有詐欺之行為。再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有數次交易紀錄,而被告除本件交易外,均已對告訴人公司付清貨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六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為憑,告訴人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真正,告訴人代理人並坦認除本件交易外,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過去之交易,被告均已繳清價款之事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過去均有付清貨款之情節,尚難認被告因欠繳本件交易之貨款二萬八千八百元,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後,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並非當月即結帳,而係隔月或一段時間後才結帳付款(送貨單上並有「下月帳」字樣,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更有帳款日期區間87/12/26~88/01/25之記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所訂購之貨物,在同年十一月或十二月再付款,合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習慣,雖被告之「杉原照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束營業,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之「杉原照明公司」繼續營業時,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殊難以逕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已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被告未給付貨款部分,雖屬不該,仍屬民事糾葛,自難以刑事詐欺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