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錫鉑紙壹張、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壹點捌公克)、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球管壹個、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錫鉑紙壹張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裁定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復因勒戒執行後被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案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詎甲○○未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園福德正神廟旁、高雄縣○○鎮○○路○段○○○號房屋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內為警查獲,被扣得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及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錫鉑紙一張。
(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鎮○○街○○號一樓為警查獲,被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一.八公克)、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球管一個、吸食器二組。
(四)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內為警查獲,被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及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錫鉑紙一張。
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裁定案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四號),在勒戒處所執行期間為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甲○○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間,仍不斷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猶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被警查獲,經警採尿發現施用安非他命情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被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載被告犯罪事實,有被告甲○○自白、卷附高雄市政衛生局出具之高衛試煙字第S-二0九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八煙檢字第七三五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八煙檢字第一0七六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衛生局出具之高衛試煙字第F二0一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八九煙檢字第三一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凱醫檢字第00八0六號尿液檢驗報告單及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及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錫鉑紙一張、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八公克)、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球管一個、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及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錫鉑紙一張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可證。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在勒戒處所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案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被告於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勒戒處所執行期間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毒品施用傾向證明書各紙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時間緊接而反覆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至於被告每次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該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 素行 及犯本件吸毒案件後,經送勒戒處所受戒治處分已有相當期間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錫鉑紙一張、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八公克)、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球管一個、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之錫鉑紙一張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等項毒品及供被告專供施用毒品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案件),及本院依公訴人起訴案卷內各項證據調查出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騰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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