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項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項台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編號SC00000000)上偽造之「 阮丽蓮 」署名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後段至3行前段時間更正為「98年9月中旬某日」;第9行後段偽簽之姓名更正為「阮丽蓮」;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持所侵佔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部分,本院自應審理);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阮丽蓮」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亦非相同,揆諸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持告訴人 阮麗蓮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於98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同年月5日9時57分許、20時16分許、同年月6日6時34分許、18時27分許至不同處所提款機提領現金共
2萬503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偵卷偵緝字第312號第42頁參照)可參,可見被告上開未得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時間及地點非屬同一或密接,顯非基於該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罪、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占為己有,並持之提領現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侵害,又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致使特約店家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使特約店家及發卡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編號SC00000000)持卡人簽名欄內之「阮丽蓮」簽名1枚係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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